对于由合同中产生的主体权利,巴尔多鲁又将其分为几种情况:对于程序,适用法院地法。
用以紧密连接最高主权职位并推动每一关节和成员执行其任务的'赏'和'罚'是'神经',这同自然人身上的情况一样。我们知道,美只存在于生活之中,而生活只是属于人的,因此,美只能也始终存在于人的生活世界。
就法治自身而言,它所呈现的乃是法治的审美观照,即法治的美学标准。其次,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表现为法治的价值美与法治的形式美的协调与统一。"⑽ 法治的审美旨趣所追求的"和谐秩序"的美,其根本的意义首先体现在寻求情、理与法三者的协调与统一,即法治所追求的规范性生活乃是既照顾到人之生活常情、又考虑到人类生活的普遍公理与道德共识,同时还符合法的规范性要求的有序的生活。我们有充分的理由可凭以设想,'需要'本身就是各种迫切的发明的教师。如果,革命的力量不是使在抽象中展示的理想付诸实现,相反,以灾难性的手段去诋毁甚至毁灭那种尚未在具体中出现的理想,那么,再糟糕也莫过于此了。
正因为如此,作为人的真实的生活的重要方面,一切社会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规范设计、制度安排与组织机构的设置,都不能不符合一定的美学原则与审美标准,它们自身也不能不映现出某种美学效果。然而,人之为人,就在于他始终抱持着对未来生活的理想而在现实之中具体迈步前行,其对理想关爱的乌托邦情结、其对理想的追求与向往始终不会消失,不会完结。[64] 有关Topika(或Topica)、topos(topos)和德文Topoikataloge之汉译五花八门,见徐国栋:《共和晚期希腊哲学对罗马法之技术和内容的影响》,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5期,第75页注4。
参见〔英〕吉尔比:《经院辩证法》,王路译,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8月版,中译本导言,第21页。对它们来说,以这种方式进行的归类总是重要的。[25] 同上书,第227页及以下页。法学家完全可以表达自己在法律上的个人之价值判断,甚至像抒情诗人那样呈展自己渴望无限接近天空的浪漫想象,但法学家不能像诗人那样利用过度修辞的语言张扬自己的情感。
……实践思考的真理要和正确的欲望相一致。[20]因此,文化现象只能根据它们固有的目的、而不是从(自然)原因出发来加以确定,它包括了宗教、法学、史学、哲学、政治经济学等等科学的一切对象[21].正如科学规范、道德规范和艺术规范一样,法律规范也是文化法则(Kulturgesetze,文化规律),而不是自然法则(规律),前者包含应然,后者包含必然(Müssen)。
只是不要忘记:它们在公理推演意义上的体系价值一定是微不足道的。由上文的分析,我们知道:法律概念之意义的不确定性(indeterminacy)几乎无所不在,而如何保证法官在解释法律和续造法律时具有统一的标准,以符合法治国之基本的理念(法律的确定性、安定性和一致性),是所有的法学家都必须首先予以关注并试图解决的关键问题。在《论题学》5-20章,西塞罗对每个具体的论题再度进行详细论证,指出它们各自应用的可能性。法学家所从事的主要工作是根据经验从特定的案件、情事和问题中推出有现实效果的结论
寻求体系( 尽管受到限制) 也是问题解答的构成因素。论题和论题目录在很大程度上对于初次固定和构成一定的理解具有重要意义。法学所要处理的恰好不是一些可以量化或计算的问题,它要理解那些对它而言既存的事物( 现行的法律规范) ,以及隐含在其中的意义关联。但即使在这个时候,论题学思维本身也会找到解决办法,即,采取解释的形式。
1662 年由笛卡尔学派的阿纳德( A.Arnauld,1612 -1694) 和尼柯尔( P. Nicole,1625 -1695) 合著的《波尔-罗亚尔逻辑》( Port RoyalLogic) [7]根据其对论题( 法语loci = topoi) 的定义而将它们分为语法论题( loci grammatici) 、逻辑论题( loci logici ) 和形而上学论题( locimetaphysici)。因此,可以发现一个宇宙法学( universal jurisprudence) ———一个通行于神和人的法体系{6}。
诚如英国哲学家罗素( B. A. W. Russell) 所言:近代世界与先前各世纪的区别,几乎每一点都能归源于科学,科学在十七世纪收到了极其伟壮丽的成功。法学所讨论的实践问题,总是应然的问题,即什么应做、什么不应做或什么允许去做、什么不允许去做的问题。
这种解释旨在开辟新的理解途径,而又不损害以往的理解途径。实际上,建构概念清晰、位序适当、逻辑一致的法律公理体系,对于所有的法学家都有难以抵御的魅力。[3]也就是说,作为似真之物( 或然之物,verisimilia) 的人们之普遍性意见或常识具有一定程度的可证成性、可靠性,它几乎大部分都是真的,很少是谬误,因而也就构成实践推理之必不可少的前提。但这种程序的不确定性引人注意,也使人明白: 要去寻找某种支撑物,该支撑物能够极为简明地提供一个经常备用的观点汇编( 目录)。(8) 法律的历史性与法律具有高于政治权威的至高性相联系: 所有的西方国家,甚至在君主专制之下,法律高于政治这种思想一直被广泛讲述并经常得到承认。于是,这个时期的学者们发现: 在研究和传授学问时,数学方法,即从界说、公设和公理推出结论的方法,乃是发现和传授真理的最好的和最可靠的方法……他们由于同情哲学的不幸命运,放弃了叙述科学的这种通常的大家习用的方法,踏上了新的然而困难重重的道路,期望运用数学那样的可靠性来论证哲学的其他部门,使这些部门同数学一样繁荣昌盛。
换言之: 体系的投放引致问题的选择。从这个视角出发,菲韦格指出,冗长的演绎推理与论题的功能之间不相兼容,因而由此出发建构的概念结构或命题语句结构之逻辑分量总是显得很轻微{20}38。
明智和审慎正是实践之思和实践理性的品质。他们的伟大洞见不仅在于重新发现了欧几里得( Euclid) 和古代的数学推理,毋宁说,他们把数学方法从逻辑的存在推展到了在世界中的实际存在。
自然,因数值愈确定,计算所得出的结论则必定愈可靠。由此开始,法学也无反思地追随时代的精神,抛却了古老的知识传统,转向强调科学( 公理) 推理、强调知识确定性、精确性及普遍性之严格规准的实证主义。
据菲韦格自己介绍,其写作此书,试图恢复现今几乎无人知晓的论题学之本真面貌及其与法学之间的关系。这里的所谓对象化指向,抽象地讲就是法学研究的主体之间受法律实践目的的推动而将法学的概念、范畴运用于考察对象世界、以期对之发生作用的过程。正因为如此,李凯尔特指出: 我们不能满足于仅仅用自然科学的或普遍化的方法去处理文化事件。论题学的开题在本质上先于对其真理性的判断,同样,论题学方法的培养应该先于批判法。
一度固定的东西不情愿地遭到变动。其后的潘德克顿学派( 学说汇纂学派) 法学理论( 即概念法学) 大体上具有相同的信条: 法律是一个内含多样性而又具有意义整体的有机体系,该体系是按照形式逻辑的规则建构的概念金字塔( Begriffspyramide)。
或者如莱布尼茨所言,法的实践智慧( iuris prudentia) 成了正义或法的科学知识( scientia justi) ,相应地,法学( 英文jurisprudence,德文Jurisprudenz) 就成了一门科学,即,法( 律) 科学( a scientia iuris) {5}20。尽管意见是纷呈杂多的,而且可能是相互发生争议的,尽管常识不能与真理本身画等号,但是正如古人早已揭示的,人是生活在有知和无知之间的意见的动物{19},也是在实践中逐步习得常识、并以常识作为生活根据的动物。
它们会被看作是错误地提出的问题( Fragen)。(2) 欧洲大学还有助于使法律本身具有一种超国家的术语和方法。
文化多元表明实在法的民众信仰基础的分化和在价值追求上的多目标化。我们感兴趣的,是他在著作第8 章就其论题学法学的基本立场所得出的结论。c) 实在法律规则存在规定上的漏洞,即: 现实中发生的案件没有任何事先有效的法律规则( 规范) 加以调整。他将法学的哲学性因素同体系性因素等量齐观,认为: 在历史中逐渐形成的实在法有一种内在的理性,这种理性促成实在法的统一及关联性,只有体系化的法学才能发现之{7}。
) [5]扬姆巴蒂斯塔·维柯于1698 年通过竞选的方式赢得了那不勒斯大学的演讲( 修辞学) 教授职位,这一职位的职责是要求维柯在每年10 月18 日发表一篇新年开学典礼演讲。所谓逻辑上的先在性是指: 在论证时,人们必须首先去发现各种论题,而后才能判断其真理性和可靠性,前者是论题学的工作,后者是新批判法的工作。
总体上看,这一切变化标志着: 古老的法学经过1050 -1150 年以后、特别是是17 世纪以降的公理方法派的法学家们的改造,业已脱离其原本的知识形态和方法基础,而变成了一种愈来愈科学化或者数学化的理论知识体系,成为一种抽象的、非情境的、不及物的法律概念及其演算系统。( 参见: 卡尔·拉伦茨. 法学方法论[M]. 陈爱娥,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3: 43. ) [3]参见: 维柯.维柯论人文教育: 大学开学典礼演讲集[M].张小勇,译. 桂林: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 2005: 121. ( 引文将译文中的真似之物[verisimilia]改译作似真之物,特此说明。
1816 年,德国牧师克斯特纳( Christian August Lebrecht Kaestner) 写过一本书,名为《论题学抑或开题学》,紧紧依靠早期的编纂者的工作和观点,试图找回那些被遗漏的论题。{12}在这里,法学作为科学活动与其说是认识和揭示必然性真理,不如说是追求理解,即通过解释、论证、论辩( 对话) 等方式合理地解决人们在法律认识上的意见分歧和观点冲突,达成具有主体间性的、可普遍接受的共识,直至建构一套公认的、系统化的法律知识体系,并由此而形成法学的知识共同体。